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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业资讯     |      2025-04-05

[51]参见刘连泰:《行政处罚中择一重罚规则的体系化阐释》,《法学研究》2022年第1期,第41页。

然而,智慧警务中尚未类型化的预防措施,是否均可适用概括授权条款呢? 针对危险源可采取的预防处置手段是丰富的。只是存在争议或者差异的是会对何种公民权利产生何种强度的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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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智慧警务对于社会安全治理是必要的,智慧警务的实施应当予以一定的限制。具体到警务活动,警察法规范构成了警察权的授权基础。任务概括条款的意义在于厘清警察权与其他国家权力、社会权力的边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则将第四修正案中衍生的隐私权作为警察机关运用新兴技术的界限。我国台湾也有对授权基础理论的讨论。

至于针对风险源的危险预防措施,需要进一步讨论。然而,《人民警察法》第34条和第35条仅对公民协助警务作了规定,并未涉及警察之外其他主体。比如,有学者在运用比例原则分析疫情期间个人信息排查、收集、发布这一防控措施时,首先开展的便是目的正当性审查。

[15]我国的《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都在修改之中,《生物安全法》已于2020年10月17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9]江国华、梅扬:《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法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1页。在这一目的的导向之下,封锁疫情中心地带的决定可以说是完全符合适当性原则的。对公民生命权的忽视或者侵犯已经不再是合理与否的问题也即是否违反比例原则的问题,而是从根本上是否合乎宪法精神和宪法原则的问题。

适用者需要在目的与手段之间做反复论证,当手段被证明为目的之所需时,即达到了适当性原则的要求。这对国家机关的研判能力和处置能力提出了很高要求,国家机关宁愿把形势想的严重一些、紧迫一些,继而做到防范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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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国际上还制定很多有关战争的公约,如《关于战俘待遇的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公约》等。紧急状态活动可以不受法律的规制和约束,以确保公共利益得到强有力保障。[3]参见刘权:《目的正当性与比例原则的重构》,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39] 面对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应当主要集中在疫情防控措施的审查上——防控措施与防控目的是否存在合理关联或者防控措施是否明显无助于目的的实现,是否明显不存在损害更小或者没有损害的防控措施,防控措施所造成的后果与所追求的目的是否有明显不成比例,等等。

在常规状态下,国家机关的手段所要追求的目的通常都比较具象,一般均会在立法中予以明确,适当性原则适用中的目的定位因此比较简单。进入专题: 紧急状态 比例原则 法益均衡 。如果司法机关确信出于价值理由,要对这些权利予以绝对化的保护,那么就应当放弃适用比例原则,明确以特定价值原则而非合理性作为裁判基础。[33]比如,在内蒙古达拉特旗,由于政府只公开了确诊患者居住的小区,导致该小区一居民不知道楼下住户就是确诊患者,而楼下住户的门窗经常敞开,门口还堆放有大量生活垃圾,楼上住户下楼需要经过其家门口,很快就被感染。

现如今,加拿大的紧急状态法规定了四种紧急状态,分别是公共福利紧急状态、公共秩序紧急状态、国际紧急状态和战争紧急状态。其中,宽松审查的强度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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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在我国紧急状态法律中,有些立法条款已经表露出比例原则的思想,为比例原则的适用提供了一定规范基础。但从人类文明的发展史及其实践经验来看,必要之事无需法律的信条并不可取,其虽然在短期内保障了公共利益,长远来看却会破坏公共利益的根基。

改造升级的方向之一便是权力行使范围的扩张。但也要注意到,这种特殊的制度安排在增强政府应对危机的能力,提升政府应对危机的及时性的同时,也使紧急状态下国家机关与私主体之间的地位出现严重的不对等性,公民权利被国家权力过度侵犯的风险亦随之大幅增加。[6]比例原则的这种法理意涵决定了其适用的逻辑前提,同时也构成了判断紧急状态下能否适用比例原则的基本标准:一是紧急状态下国家机关与私主体的地位是否存在不对等性。对于这些权利,必须给予绝对保障,不存在对这些基本权利的正当限制[43]。这从各类紧急状态的实践运行中即可得到印证。根据比例原则的原旨,其主要是用来解决国家权力行使的合理性问题。

关于手段对目的的实现程度、手段对个人利益的侵害程度以及后果与目的之间的比例,两者的要求渐次增高。这部法律虽未冠有紧急状态之名,却构成紧急状态领域的基本法[14]。

对于确诊患者的邻居这样的特定人群来说,其生命健康权面临着比其他人所面临的紧迫得多的危险,将确诊患者的具体住址在有限范围内予以公开以引起足够警觉,并不违背比例原则中的均衡性原则。一般认为,诞生于德国公法领域的比例原则在人权保障、权力限制以及权力与权利之间关系的衡平上具有极大功效。

正确的做法应当是:越是经历严峻挑战与艰难选择的时候,越是要珍惜法治的价值和作用,越是要对权力以及个人抱有必要的戒心。[11]这意味着对于紧急状态这种国家机关与私主体的地位具有严重不对等性的活动而言,让其脱离法治,构成法治之例外,在现代社会是根本无法容忍的。

紧急状态是一种非常状态,其典型特征即是时间极为紧迫,形势发展特别迅速。在紧急状态下,形势相对复杂且变幻莫测,国家机关的手段所要追求的目的通常都比较抽象,一般皆是借用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予以概括和表达。为此,诸多学者主张将比例原则引入紧急状态,将其作为审查判断紧急权力行使或者公民权利克减是否合理的一个有效基准,借此实现公私法益的均衡。对于必要性,明显不存在损害更小或没有损害的手段即可。

[25]许宗力:《比例原则与法规违宪审查》,载林山田教授退休祝贺论文编辑委员会编:《战斗法律人》,元照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225页。[42]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的规定,这些权利主要包括生命权、人道待遇(指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不得使为奴隶或被强迫役使、法律人格的权利(指任何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面前的人格)、思想、良心和宗教的自由,等等。

1982年宪法正式建立了国家紧急权力制度(仅限于战争和内乱)。作为比例原则适用的第一个环节,适当性原则主要围绕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展开。

其中的最大保护其实与比例原则中的最小侵害具有内涵上的共通性,只不过各自的思考角度不同,它们适用的最终目的都是保护弱势一方公民的合法权益。这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的规定中也可以看出。

生命权作为人之为人存在的逻辑前提,集中了体现人的价值与尊严。因此,面对紧急状态,各国基本上都会尝试打破权力行使的常规模式和规则,从多个方面进行改造升级,以提升政府应对危机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比如,作为紧急状态领域中的基本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1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32]德国著名的法哲学大家阿列克西教授对这一方法作出了具体解释:为了实现立法目的M,国家机关采取了S手段,造成了公民权利Q1遭受损失。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必须接受如实提供等体现了紧急权力的特殊性面相,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等则彰显了紧急权力的法治性面相。如果紧急权力不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限制了公民权利,那么该限制从根本上就是无效的,再行探讨其合理性问题将变得毫无意义。

从实践层面来看,多数西方国家现今都已根据本国宪法建构出一套紧急状态法律体系,在赋予紧急权力特殊性的同时要求其必须在法治轨道内活动。外在限制是指共同体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运用公权力对公民权利施加的限制。

[12]因为在法治之下实施紧急状态,可以在法治与紧急权力之间实现双赢:既能充分发挥紧急权力的特性,为公共利益保障和法治国家建设有效服务,又能确保法律控制紧急权力,避免其偏离预设轨道,对公民权利的克减超过必要限度。[7]梅扬:《比例原则在给付行政中的适用》,载《财经法学》2020年第4期,第77-78页。